东北电力大学
研究生纪律处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保障研究生合法权益,建设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研究生的健康成长,为国家培养合格建设人才,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正式注册的全日制研究生。非全日制、港澳台侨研究生、国际研究生除有特别规定外,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处分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集体讨论,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坚持批评教育与违纪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学校成立由学校主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主任,根据实际情况,选聘研究生教育和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法律顾问、研究生导师代表等组成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研究生申诉。
第三章 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校规校纪的研究生,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的考察期分别是6个月、8个月、10个月和12个月。
研究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上述处分的,应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六条 受处分者取消其自受处分之日起一年(指学年度,下同)内参加国家、省、学校和院级各种奖励、各类奖学金、荣誉称号的申请资格。
第七条 处理研究生违纪必须有与违纪事实有关联的物证、音像、影像资料;违纪研究生的陈述、检查书;被侵害人签名的陈述、检举材料,证人签名的证言;研究生所在培养单位及有关单位的综合材料;司法机关的裁决书、鉴定书、判决书等。
第八条 研究生违纪证据的收集、处分决定建议以及有关资料的整理由所在培养单位具体办理,涉及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的由各部门协助办理,党委研究生工作部负责审查。
第九条 违反校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
(一)过失违纪的;
(二)在违纪过程中,主动有效地制止事件(事态)发生、发展;
(三)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认错态度好,或主动提供情况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者。
(四)其他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形。
第十条 违反校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无理狡辩或包庇他人违纪行为者;
(二)在组织调查中串供或对检举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者;
(三)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纪行为者;
(四)勾结校外人员作案者;
(五)涉外活动违纪者;
(六)违纪群体的为首者、组织者、指挥者;
(七)违纪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者;
(八)在校外违纪,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者;
(九)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十)在校期间曾受过一次处分,再次违纪时从重处分;曾受过两次警告以上处分,第三次违纪应受纪律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对研究生的处分,要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给予的处分应当与研究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处分决定做出前,要给研究生申辩的机会。
第十二条 研究生对于学校的处分有权进行陈诉、申辩、申诉。对研究生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认真复查,并不得因研究生的陈诉、申辩、申诉而加重处分。复查期间处分决定(除开除学籍的处分外)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违纪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第十三条 研究生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不得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活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和悔改态度,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的管理秩序,从事破坏安定团结的活动;
(二)张贴、投递、散发反动传单,出版、传播非法刊物或通过网络以及其他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
(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
(四)违反研究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学校研究生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组织、参与邪教、封建迷信等活动;
(六)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
(七)泄漏国家秘密。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国家法律,受到刑事处罚或刑事强制措施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被处以治安拘留10日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因违法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处以治安拘留10日以下者(含10日),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四)被处以治安警告、治安罚款的,或被人民法院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殴打他人或互殴,尚未致伤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致他人轻微伤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致他人轻伤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携带管制刀具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动用管制刀具或持凶器打架斗殴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三)结伙斗殴或勾结校外人员结伙斗殴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为首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造成伤害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它方式触及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策划、怂恿、挑唆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打架后果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扩大或造成伤害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者,除受到相应纪律处分外,肇事者应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受害者医疗及其他必要费用。
第十七条 研究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旷课五次(含五次)者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学术纪律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抄袭他人作品的内容与文字的;将他人作品改头换面据为己有的;在公开发表作品中,不加注明使用他人成果的;在没有参与创作的作品中署名的;偷换署名或通过不正当手段改动署名顺序的;未经他人同意将合作的研究成果私自发表、公布或转让的;填表、提供虚假的学术成果的;伪造、编造专家意见、证书或其他证明学术能力的材料的;虚构、篡改试验结果或统计资料的,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的,依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故意夸大研究成果的科技含量、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且已造成不良后果的;为增加个人学术成果数量将内容无实质差异的成果作为多项成果发表,且已造成不良影响的以及其他违背公认的学术准则行为的,依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三)发布相关代考、代写论文,买卖论文、作业等信息者,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者,或有其他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损害校风学风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对于其他违反学术纪律行为,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考试违纪与作弊行为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放在指定位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对考试违纪的研究生,取消其该科目考试的考试成绩,并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携带或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或替他人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
(十)其他作弊行为。
对考试作弊的研究生,本次参加考试的所有科目的成绩均无效,并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盗窃、勒索、诈骗、冒领、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财物者,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盗窃、冒领、侵占行为者,根据情节轻重或公安机关的认定给予相应处分;
(二)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三)盗用他人(含单位)账号或各类通讯卡账号和密码者,参照本条第一款,给予相应处分;
(四)拾物不还、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等,比照作案者酌情处理;
(六)共同作案的,区分责任,一并处理;
(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参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加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损坏公私财物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过失损坏公私财物,损失重大的,除酌情予以经济赔偿外,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除予以经济赔偿外,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学校关于研究生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宿舍及校园内其它公共场所管理秩序,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批准私自调换宿舍门锁造成救险困难或将钥匙借给非本宿舍人员使用造成财产损失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对其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未经批准,随便调换、私自占用学生宿舍或出租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未经批准,擅自留宿非本宿舍成员,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留宿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因留宿非本宿舍成员或让其进入宿舍而造成不良后果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私存管制刀具除没收物品外,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六)在校园内宿舍、教室、实验室、导师室等私存禁用电器除没收物品外,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违章用电、用火、使用危险品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包括在寝室私接电线,私拆或使用走廊应急灯等)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行为,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引起火警、火灾或其他严重后果,除赔偿损失外,视其危害程度,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七)在校园内教室、食堂、宿舍、实验室、图书馆、礼堂等公共场所内吸烟者,给予警告处分,再犯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引起火警、火灾或其他严重后果,除赔偿损失外,视其危害程度,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者,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八)其他违反研究生宿舍管理规定和其它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损害校园文明建设,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社会公共秩序,并造成恶劣影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破坏绿化、环境卫生、公用设施,参照第二十二条执行;
(二)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扰乱课堂、食堂、图书馆、会场等公共场所秩序,乱扔废弃脏物,经劝告不听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不听劝阻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研究生严禁酗酒,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及学校急用值班电话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携带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进入校园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八)违反规定将校内物品携带出校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九)在校园内违章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违章骑车或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并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以任何形式(包括网络)组织、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二)禁止在校园及生活区内打麻将,违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凡用麻将、扑克及其他任何方式和手段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者,一经发现,没收其赌具和赌资,一般参与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两次参与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由赌博引起打架、斗殴或造成其他后果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使用、私藏有毒、有害物品及违禁药品者,除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外,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吸食毒品或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使用、私藏违禁药品及有毒有害物品,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知情不报、故意隐瞒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观看、传播淫秽、封建迷信及其他非法、有害的音像或文字作品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观看淫秽、封建迷信及其他非法、有害的音像、网页或文字作品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涂写、书画淫秽文字、画像,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封建迷信及其他非法、有害的音像、网页或文字作品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法规、条例,擅自动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侵犯、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及人身安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故意损坏馆藏图书,以旧换新,偷用他人证件借书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伪造研究生证等各种证件及有价证券或变造、冒领、冒用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三)擅自涂改研究生证等各种证件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转借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或违反校医院有关公费医疗的规定,弄虚作假者(如修改处方、药方,开假报销单、开假证明等),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私刻、伪造公章,涂改伪造成绩单,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伪造教师签名,伪造各类获奖证书、证明等有关证件、证明文件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弄虚作假,骗取学校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国家助学贷款者,除返还外,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恶意骚扰、恐吓、威胁他人或组织,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经教育不改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八)侮辱、诽谤、陷害、诬告他人或组织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用侮辱性语言对他人进行谩骂或进行人身攻击的,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九)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一)违反学校规定,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给组织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学校网络管理规定,扰乱网络管理秩序,尚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除追究其经济责任外,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擅自将自己的IP或邮件地址借给他人使用且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通过网络发布不良信息,捏造或歪曲事实,散布谣言,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机构,扰乱网络管理秩序,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私自安装、配置网络系统,盗用或滥用网络资源;盗用 IP 地址或邮件地址,冒用他人或组织名义行事;影响网络正常使用和运行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利用网络公开传播他人商业秘密或隐私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实施妨碍计算机及网络安全行为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造成网络及管理系统等毁坏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账号给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校园管理规定,组织、参与各类营利性活动或违章设摊者,视其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乱贴、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未经批准,在校园内开展旅游组织业务者(包括作为旅游经营单位的代理者),给予警告处分,因此引发事端或造成后果者,加重处分;
(三)未经批准,设摊设点或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屡教不改的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参与非法传销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组织或胁迫、欺骗、诱使他人参与传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举办或参与举办各种形式的研究生招生考试辅导活动,获得不正当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严重违反社会风纪,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调戏、侮辱或以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二)其他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研究生行为准则,有损大学生形象、品行恶劣者,经教育无效,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又必须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条例相类似的条款给予处分。
第五章 处分权限、程序及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给予研究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所在培养单位查证,培养单位学生工作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经培养单位领导批准,报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给予研究生留校察看处分,由所在培养单位查证,培养单位学生工作委员会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培养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报主管校领导批准,由党委研究生工作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给予研究生开除学籍处分,由所在培养单位查证,培养单位学生工作委员会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党委研究生工作部领导签署意见,报请校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三十六条 在对研究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提出处分建议的单位须告知研究生拟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研究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学校相关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研究生违纪行为,应及时调查清楚,各单位在调查研究生违纪事件中遇有困难,必要时报保卫处调查。对已调查清楚的研究生违纪事件,将有关材料送交研究生所在培养单位,由培养单位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的违纪案件,相关培养单位在收到材料或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各培养单位在处理学生违纪事件时裁量不当或未按规定处理时,党委研究生工作部有权提出异议,要求培养单位重新审议或会同有关部门直接做出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认真及时执行学校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受处分的研究生,由所在培养单位负责考察,考察期满,经本人申请、导师及辅导员审核,培养单位学生工作委员会同意,处分方可解除。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再次受违纪处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考察期未满又需要毕业离校的,在经过的考察期内有突出进步表现,且考察期过半,经本人申请,培养单位审核,报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复核,校主管领导批准后,可提前终止考察并解除处分。
第四十条 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在处分决定送达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户口迁移回原籍,档案寄回生源地(或家庭所在地、原单位)的教育主管部门。逾期不办的,由研究生所在培养单位按规定程序代为办理,其善后事宜,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对违纪、违规研究生的处分,一般应在发现其违纪违规行为的学期内处理结束。
第四十二条 学校对研究生做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研究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书由培养单位送达研究生本人,研究生本人签字。拒绝签字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由学院记录在案,并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签字证明。无法送达的处分决定,在校内公告视同送达,处分决定无本人签字,同样有效。
第四十四条 研究生受到处分的,由研究生所在培养单位及时将其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存入文书档案,并存入研究生人事档案。
第四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的处分决定书报吉林省教育厅备案。对其因政治问题而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应报吉林省委教育工委同意,由吉林省委教育工委审批。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视情况及时在全校、培养单位范围内公布。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研究生工作部及相关部门决定是否公布。
第六章 申诉程序
第四十七条 研究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研究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党委研究生工作部或校长办公会重新研究决定。
第四十八条 研究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吉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九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研究生在申诉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的,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十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研究生,向学校申请复议的,办理离校手续的期限延长至学校复议决定下达后15日。学校复议后,继续向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的,办理离校手续时间期限延长至教育主管部门复议决定下达后15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党委研究生工作部负责解释。